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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嘉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松新工程有限公司、陳志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均廢棄,惟原判決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216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111,119元(計算式:168,335元-57,2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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