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43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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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美嘉
被 告 林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少年即訴外人王○任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王○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博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3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金額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原告因而共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提供本身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30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致受有上開300,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300,000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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