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510,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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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黃信翔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被 告 李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0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行駛至與新泰路438巷路口,欲左轉新泰路438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泰路之對向行駛進入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共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421元。

⑵薪資損失168,500元:以車禍前三個月的平均薪資計算需休養5個月之薪資損失(計算式:38,150元+32,830元+30,122元)÷3×5月)。

⑶看護費用70,400元:共1個月2日,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計算式:32日×2,200元)。

⑷慰撫金200,000元。

⑸減少勞動力之損失(請求至退休之日止)請求1,665,389元:原告00年0月0日生,自111年11月11日計算至65歲即150年1月2日止,以年薪404,400元、勞動減損19%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合計1,665,389元。

⑹重型機車修復費用120,080元。

⑺二支手機維修費用23,080元(即9790元+13290元)。

以上合計原告共有損害2,410,87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已請領責任保險金66,031元,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為2,344,839元(計算式:2,410,870元-66,031元=2,344,839元)。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83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一)縱本件事故之發生鑑定結果顯示原告並無肇責,然原告未於斑馬線及路口處注意行人與車輛,且被告對於擦撞已盡注意義務卻未發現原告車輛,對於原告竄出導致被告根本無法充足反應時間撞上原告,尚難謂原告全無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答辯如下:⑴原告對醫療費用請求總金額163,421元中之27,281元無意見,惟原告兩次住院(111年11月13日、112年7月1日)之收據中均有自費病房之費用(6,000元、8,400元),入住健保病房本可享有與自費病房相同之醫療效果,原告未有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需求,兩次住院總計花費之自費病房費用14,400元尚難認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再者,原告所請求之特殊材料費共4筆,總計129,535元,被告全數爭執。

又原告申請6次診斷證明書共計605元,該證書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有其他證據,該筆應予扣除。

⑵薪資損失依被告提出之薪資結構,其月薪金額包含獎金、損失賠償等變數,且各產業均有其淡、旺季,單依前三月薪資單平均,恐有出入,應依原告底薪計算費用共計122,500元(計算式:24,500元×5月=122,500元)。

⑶看護費用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每日以1,200元為限,且不得逾30日,另應排除看護費用或考量家人並非有證照之專業人士,應從輕考量,又強制險已理賠看護費用,是以,看護費用應共計34,400元(計算式:2,200元-1,200元×30日+2,200元×2日=34,400元)。

⑷慰撫金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被告經此一交通事故,身心受極大之壓力,尚須奉養父母、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且於112年7月26日經長庚醫院檢查出因壓力過大導致甲狀腺亢進,又被告以多次與原告進行調解,惟原告之調解金額逾過程中不斷增加,導致調解不成立,而慰撫金並無單據及法律明定之金額,被告願意且能力所及之數額為50,000元。

⑸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並無理由,因原告工作為業務,且原告之傷勢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⑹重型機車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0日止,使用已逾3年,零件費用應僅能就其中10分之1殘值計算即10,701元為請求,加計工資13,070元,應為23,771元為妥。

⑺有關兩隻手機維修費用,事故發生時僅知原告有一支手機毀損,卻向被告請求兩隻手機之費用,縱不論手機數量,亦應考慮折舊之價格。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騎乘機車尚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於行人穿越道標線邊緣處搶先左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業經前揭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3,42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使用特殊材料費共4筆總計129,535元、自費病房(6,000元及8,400元)及6次診斷證明書共605元之必要性。

查:就4筆特殊材料費部分,係屬治療所必須,有臺北醫院113年6月6日北醫歷字第1130005216號函在卷可稽;

就自費病房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原告就其有此部分額外需求,或係經由專業醫師建議,必須升等入住自費病房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屬本件事故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

另證明書費部分,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應屬必要費用。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扣除自費病房部分。

應為149,021元(即163,421元-6,000元-8,400元=149,021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任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事故前三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3,7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8,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薪津領條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應以底薪計算云云。

查,依卷附臺北醫院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1年11月11日接受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4個月。

…112年7月10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1個月。」

等情,應認原告確有因傷必須休養5個月而不能工作之事實;

又觀以原告所提本件事故前三個月即111年7月至9月薪津領條之薪資結構,均包含基本薪資、業績獎金及全勤獎金之給付項目,是原告主張以此三個月薪資計算平均月薪33,700元(即38,150元+32,830元+30,122元)÷3=33,700元),應屬可採,則以此計算原告休養五個月所受薪資損失即為168,500元(即33,700元×5=168,50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看護1個月2日,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70,400元損害等語,雖為被告以前詞爭執,查,原告需專人看護1月又2日,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而原告於此期間既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縱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衡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符合目前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70,400元(計算式:2,200元×32日=70,400元),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入約3萬多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工程副理、月入約5至6萬元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原告所受骨折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合併橈神經病變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9%,有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空為爭執,要無可採;

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2年4月11日起(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5個月薪資損失,自不得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至150年1月2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3,7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76,836元(計算式:33,700元×12×1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4,302元【計算方式為:76,836×21.00000000+(76,83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654,302.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於1,654,302元之範圍內之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20,080元(工資13,070元、零件費用107,010元),有Gogoro報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12年4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0,701元,至於工資13,070元無須折舊,是系爭機車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3,771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⒎手機修理費: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原告主張其所有兩支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手機修理費23,080元之損害,且該手機分別已購入3年多、6年多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案,並有受損照片、單據可佐,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121,994元(計算式:149,021元+168,500元+70,400元+50,000元+1,654,302元+23,771元+6,000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031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於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準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03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55,963元(計算式:2,121,994元-66,031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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