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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被 告 王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又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交付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8669元等語。
依原告查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2萬元,併算13萬8669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8669元(計算式:22萬元+13萬8669元),應徵收裁判費3860元,扣除原告已繳1440元,尚須補繳2420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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