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52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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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李信志

被 告 羅意勝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175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原名「疏洪東路」)2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8號越堤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多元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滑膜炎、腱鞘炎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655元(工資4萬4351元、零件6萬4304元)、營業損失7萬0005元、3次出庭及更改機票費用共1萬9515元、醫療費用625元、精神慰撫金1萬9375元等損害,合計21萬817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175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協利交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應無權請求修車費用。

退萬步言,縱修車費用確為原告所支出,修理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又原告主張每天營業總收入為1795元,應扣除因停駛而節省之汽油費計算之,被告認為應以每天800元計算始為合理。

另原告主張出庭及更改機票費用部分,被告認為此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並未前往就醫,表示其並未受傷,原告雖於本件車禍4天後前往醫院看診,但診斷之病名為滑膜炎及腱鞘炎,此應為原告舊有疾病,並非本件車禍所引起之傷害,自無從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有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擦撞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並有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

再者,原告經醫師於112年2月16日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僅相隔3日,亦屬在合理時間範圍,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並無任何傷害等語,並非可採,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支出10萬8655元(工資4萬4351元、零件6萬4304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雖為協利交通有限公司,但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車主,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協利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自危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無誤。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所示,核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堪認有修復必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12年2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4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請求修復費中零件部分6萬4304元折舊後為5萬4916元,加計工資4萬4351元,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萬9267元(計算式:5萬4916元+4萬435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13日起進廠維修至同年3月22日止,共計39天無法營業,以每天1795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7萬0005元等語,惟並未提出進廠實際執行維修期間之證據,且其中尚可能計入車廠休息、業務繁忙、等待叫料等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實難逕採,而系爭車輛既有受損之情事,且原告為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估價單所載維修工時估算,認8日維修期間較為合理,又原告自陳每日平均營業1795元係未計算油料及保養成本,本院審酌扣除前述油料及成本後,每日淨營收應以1200元較為允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金額為9600元(計算式:1200元×8日)。

4.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出庭應訊需更改班機所支付之費用1萬9515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班機處理單據乙份為證,然出庭應訊行為原屬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5.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625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乙份為證,應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過失情節,其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7.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1萬449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萬9267元+營業損失9600元+醫療費用625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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