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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維宗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美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雖表明原判決均廢棄之聲明,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而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僅部分不利於上訴人,如上訴人聲明係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萬9,073元,應徵收裁判費5,295元。
如非上開之聲明,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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