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56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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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廖向喬

訴訟代理人 廖炯洋
被 告 王博呈
訴訟代理人 楊金鳳(委任狀無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下僅稱路名)往三重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暴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由環河西路4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依綠燈號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7,357元(已支出259,063元+預估費用358,294元)。

㈡術後營養補充品184,868元(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術後預估營養品342,065元部分)。

㈢看護費用322,200元(已支出46,800元+預估費用275,400元)。

㈣交通費17,590元(已支出10,745元+預估費用6,845元)。

㈤工作損失336,000元(28,000*12個月)。

㈥精神慰撫金641,060元。

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若有提出單據部分原則沒有爭執,爭執預估費用,因為沒有相關單據可佐證,又營養品支出部分有爭執,被告認為沒有必要。

對於看護費用部分以每日2,800元計算有爭執,認為太高。

且不能工作期間以12個月計算過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617,357元:⑴已支出259,063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有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39頁、原證1、2),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59,063元,為有理由。

⑵預估費用358,294元部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查關於原告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業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後預計骨頭癒合後會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醫療費用,確屬合理必要,然預估之醫療費用尚未實際支出,並無相關醫療單據佐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預估治療方式之類型、與第一次手術之差異、前開治療費用相當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2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⒊營養補充品184,868元部分:經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使用鈣片補充,之後預計骨頭癒合後會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稽核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必要性,堪認原告主張補充鈣的費用支出尚屬必要且合理,此部分得以請求之營養補充品費用合計為8,055元(1,485元+6,570元);

又其餘部分單據倘無記載細項者,因無從辨別購買之品項,無從判斷是否合理且必要,難認可採,又部分營養品之單據,審諸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證明該部分支出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導致傷勢之治療、回復確有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另部分支出為食物、蔬果等膳食費用,此部分乃屬每人生活必需之開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需要,難認此部分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害之相當且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看護費用322,200元部分:⑴住院已支出46,800元、出院家人照顧3個月252,000元部分:經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自111年11月24日入院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止(計22日),出院後宜專人照護3個月。

故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112日(住院22日+出院後90日)期間之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5日已支出看護費用46,8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慈恩長趙看護平台之看護收據(見附民卷第41頁至43頁、原證3),堪認上開看護費用支出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出院後由家人看護部分之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由其親屬看護,自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數額,原告主張每日比照委請看護之費用2,800元計算,然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並參諸家人親屬看護究與專業看護不同,在實際照護病人上專業度及工作內容亦有不同,親屬間之看護縱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自難逕以專業看護之相對較高薪資比附援引,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已足相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於213,9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300元×93天(住院前3天及出院後3個月計90天)=213,900元)為必要且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是以,上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260,700元(計算式:46,800+213,900)。

⑵預估支出23,400元部分:承前,就未來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查關於原告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得以請求如前述,則後續鋼釘移除手術確實仍有需住院天數及專人看護之必要,然此部分因無從預估住院天數及專人照顧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預估治療方式之類型、前開治療費用相當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11,500元(2,300*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⒌交通費17,590元部分:⑴已支出10,745元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被告對於有支出車資費用有單據部分沒有意見,綜參原告歷次看診次數及相關計程車費率(附民卷45頁至65頁,原證4),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交通費10,745元部分,尚屬可採。

⑵預估費用6,845元部分:至原告請求後續複診治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6,845元部分,本院既已認定確有後續手術之醫療必要,自應仍有後續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必要,然此部分因尚無診斷證明書或就診單據可資核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預估治療方式之類型、前開治療費用相當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4,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336,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不能工作期間,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之醫囑證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出院宜修休養1年不宜劇烈活動等語。

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以12個月計算,尚屬有據。

另兩造均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而查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316,800元(26,400元×12=316,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641,06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工程師、月收入約43,000元左右;

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7,0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預估再次手術、勞動力無從判定之工作潛在影響程度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281,3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已支出費用259,063元+預估費用210,000元】+營養補給品8,055元+看護費用【260,700元+11,500元】+交通費用【10,745元+4,5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316,800元+慰撫金200,000元)。

㈢原告自陳於111年12月9日已收受被告支付之100,000元慰問金,自應於原告可請求金額中扣除,是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1,181,36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81,36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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