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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理隆
被 告 林郢潔即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
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被告購買冷氣機,並同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64,700元予原告,嗣因故經被告同意辦理退貨,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冷氣機購買款項164,700元,惟被告避不見面,迭催未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退貨支票、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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