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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原告與被告張志榮、楊哲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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