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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台灣海瑟威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銳全
訴訟代理人 何青雲
被 告 原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吉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IC樣品買賣契約」,約定「IC樣品」買賣數量為770片,經被告允諾先以邊角料檢測是否良好,故由被告先供800片邊角料交測,俟測試通過再實施後續「IC樣品」之執行,上開測試遭買方測試不合格而退貨,基於兩造原約定貨品應符合堪用,可認被告「IC樣品」供貨並不能驗收,爰依合約第8條約定:於簽約後60日未完成交貨即視為「解除契約」。
本件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將原告先前給付之價款125,000元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其提出IC樣品買賣契約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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