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60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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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林佑任
被 告 王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73巷由明志路往巷底方向行駛,途經明志路2段273巷與中港西路交岔路口時,左側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西路往新生路方向駛至該路口,被告原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輛先行,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原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住院2週、在家休養1週、修理機車費用、開店的房租,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無爭執,但完全不知道原告求償的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原告應舉證證明該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15萬元之損害範圍盡舉證責任而非僅止於口頭陳述。

㈡被告固然因本件車禍涉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堪信原告之身體健康全受有不法侵害。

惟原告經本院於庭期前通知應提出具體求償損害項目、金額及證據資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復未表示日後要提出,甚至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院曉諭應提出具體損害項目、金額及證據資料,回稱:不知道等語,難認已舉證證明受有15萬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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