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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徐暐勝
被 告 許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依其起訴狀內容,並未記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地,亦無從依其所提之對話紀錄或照片逕認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另查,被告籍設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且經本院向被告戶籍址送達調解通知書,由受僱人代收,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地確實在桃園市平鎮區。
原告起訴狀雖另載被告居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惟經本院向該址送達調解通知書,無人代收而寄存於警局,難認被告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故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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