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61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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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李家盛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橞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勢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勢街對向車道(即往文化北路1段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車頭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4,533元。

⒉交通費14,280元。

⒊工作損失335,280元。

⒋看護費用434,600元。

⒌醫療器材2,626元。

⒍住院伙食費8,553元。

⒎機車維修費6,941元。

⒏精神慰撫金339,734元。

以上各項加減後總金額為1,286,547元,經暫以二成過失比例扣除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爭執如下:⒈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伙食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

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34,600元部分,被告認為應以3個月為計算標準計180,000元。

⒊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335,280元部分(最低勞保薪資26,400元×12個月)部分,被告對於每月以26,400元計算沒有意見,但認為應以9.5個月為不能工作損失為準。

⒋對於機車維修費6,941元部分,被告認為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⒈醫藥費用144,533元、交通費14,280元、醫療器材2,626元、住院伙食費8,553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伙食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單據、醫療器材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49至63頁【原證5、6】、73頁、8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上開部分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4,533元、交通費14,280元、醫療器材2,626元、住院伙食費8,553元,應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335,28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為水電工,因無報稅紀錄故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為每月薪資所得之計算標準,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共計12個月又21天不能工作,為被告所爭執,被告辯稱應以9.5個月計算等語,審諸原告所提之歷次診斷證明(內容略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❶11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因左側脛骨幹開放骨折接受傷口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於111年11月8日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使用柺杖/助行器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月。

❷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因左側脛骨幹開放骨折接受移除外固定、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宜休養3個月。

❸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本日至門診影像學檢查骨折處仍尚未完全癒合且小腿前方有開放傷口並軟組織缺損,宜休養3個月,期間避免患肢負重,工作及運動。

❹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本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本日至門診影像學檢查骨折處仍尚未完全癒合且小腿前方有開放傷口並軟組織缺損,宜休養3個月。

❺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112年7月6日至門診影像學檢查骨折處仍尚未完全癒合且小腿前方有開放傷口並軟組織缺損,宜休養3個月,期間避免患肢負重,工作及運動,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

❻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於113年5月24日住院,於113年5月25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清創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7天,宜休養2週,續門診追蹤),由上開診斷證明可知,112年7月6日該次門診後,醫生仍囑咐宜再休養3個月,且❶至❹之診斷證明書均有持續囑咐宜休養3個月,可徵於112年10月6日前(112年7月6日起算3個月)均為醫生認為宜休養而避免工作之期間(蓋診斷證明書雖未緊接休養迄日開立,然於下次診療日倘若仍經囑咐宜休養3個月,於下次診療日前可認亦為宜休養時間),故從原告自111年11月8日住院起至112年10月6日止,以及❻所示移除內固定手術之住院及休養天數21天,均為上開所述宜休養避免工作期間,故總計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個月又20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308,000元(計算式:26,400元×11個月+26,400元÷30×20天),至被告空言主張應以9.5個月計算工作損失等語置辯,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434,600元部分:⑴審以原告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接受傷口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及111年11月15日接受移除外固定、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需使用拐杖/助行器輔助活動,因骨折,病患手術後宜休養三個月,不宜工作、負重、劇烈運動,「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僅有此份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期間部分有特別備註需專人照護,其餘診斷證明書之休養期間雖亦有記載「避免患肢負重,工作及運動」,但未特別再註明需專人照護,故此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並表示不欲再行函詢醫院,故僅包含第一次骨折外固定、移除外固定、復位內固定手術之住院21天及手術後3個月(計為90天)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亦即除上開118天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外,其餘請求天數,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難認有據。

⑵而查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之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收據,因包含屬於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內,此部分被告亦未爭執收據之真正,核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尚堪吻合,此部分核屬必要,故原告就上開實際委請看護所支出費用280,600元(30,800+112,000+52,000+72,800+2,600×5天【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之請求應屬可採;

另111年11月8、9日共2天,此部分固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另外未委請看護之天數可得請求數額為4,600元【計算式:2,300×2=4,600】,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285,200元(計算式:280,600+4,600),逾此部分之其餘主張,則為無理由。

⒋機車維修費6,941元部分:依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審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60,150元,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01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39,734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2,000元;

被告高工畢業,任職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傷勢可能造成生活、工作之不便利性等潛在影響、原告進行兩次手術、縱無記載專人照顧但左腳骨折以致其生活行動之不便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889,207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44,533元+醫療器材2,626元+住院伙食費8,553元+交通費用14,280元+工作損失308,000元+看護費用285,200元+機車維修費6,015元+慰撫金12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違規行為,此有112年1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再佐以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載資料,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2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8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711,366元(計算式:889,207元×80%=711,366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0,8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

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0,814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50,552元(計算式:711,366-60,814元=650,55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12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552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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