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645,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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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 告 陳美紅

陳美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火煉
被 告 陳宏洲
陳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原告原即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而楊文鈞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應准許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陳宏洲、陳火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宏洲前積欠新臺幣(下同)111,127元未償,屢催不理,其明知其母陳楊龍子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宏洲未聲請拋棄繼承,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火炎、陳火煉、陳美紅、陳美玉分割遺產,約定由被告陳火炎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10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陳宏洲在上開遺產分割中所為屬無償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扶養義務之性質,非得與他種義務相互抵銷。

⒉相關債權、物權既非有償行為,自非限於受益人知有害於原告債權時始得撤銷。

⒊被告陳宏洲縱算沒有扶養母親,也非無繼承遺產之權利。

⒋本件生前之口述,不符合口授遺囑之要件。

⒌依被繼承人口述生活情況,渠等在其過世前早已知道被告陳宏洲負債情形,仍協議將遺產歸被告陳火炎所有,詐害意圖甚為明顯。

㈢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1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105年10月13日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火炎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3日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母親生前生活、看護及醫療等費用等,甚至死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陳宏洲以外之被告等人負擔,又母親遺願是由責任感重之大哥即被告陳火炎負責祖先祭祀,也讓大哥晚年有棲身之地,並藉由維持老家完整原貌,維繫兄弟姐妹成長回憶,被告等人就只是單純依照母親遺願處理遺產而已。

如果目的真的只要讓被告陳宏洲脫產,為何系爭不動產僅登記在大哥陳火炎名下,而陳火煉、陳美紅、陳美玉卻放棄繼承權利?如果被告陳宏洲要避開債務,被告陳宏洲自己辦理拋棄繼承方式不就好了。

㈡被告陳宏洲如果不說他的債務多少,其他被告要怎麼得知、非本人要如何查詢呢?核發信用卡之銀行,難道不用審查他當時負債情形及還款能力嗎,銀行都沒有責任嗎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被告陳宏洲之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函及系爭不動產謄本為證,到庭或具狀之被告對此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㈡按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陳楊龍子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由大哥即被告陳火炎取得所有權,就其餘被告言,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行為尚屬有間。

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時,通常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例如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無論被告等人間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歸被告陳火炎取得,抑或被告彼此間達成協議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被告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共同行為,所行使者為其等一身專屬之權利。

基此,依前開說明,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不應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前揭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不足採信。

㈢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經查,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存款,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標的,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即非有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1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105年10月13日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火炎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3日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簡稱:系爭不動產)
編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⒈ 新北市○○區○○段000○號(所有權人:陳火炎1/1) ⒉ 新北市○○區○○段00地號(所有權人:陳火炎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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