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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吳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19公里200公尺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珍所有、朱珮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476元(含工資52,050元、零件156,42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淑珍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
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B、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車由五股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堤頂交流道,事故發生於堤頂出口匝道內,我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30至40公里,行近匝道出口紅燈前,我因要往大直所以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完之後,因匝道的路是向左彎曲,有影響到我視線,我有預先減速,但是直到與前面停等紅燈的車輛(註:即系爭車輛)剩3部車的車距時才開始急煞車,又因天雨路滑,我已將煞車踩到底,仍無法將我車煞停,我車持續向前滑,直到車頭撞上前車的車尾才停下。」
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佐以訴外人朱珮萱於警詢時亦稱:「我駕車由大溪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堤頂交流道,事故發生時我於堤頂出口匝道的內側車道與前車保持距離停等紅燈,停等過程中突然我的後車尾被撞了一下,我不知道原因,我持續踩緊煞車,沒有追撞前車。」
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月餘,以3年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56,42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19,542元【計算式:①第1年:156,426元×0.369=57,721元;
②第2年:(156,426元-57,721元)×0.369=36,422元;
③第3年:(156,426元-57,721元-36,422元)×0.369=22,982元;
④第4年:(156,426元-57,721元-36,422元-22,982元)×0.369×(2/12)=2,417元;
①+②+③+④=119,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6,884元(計算式:156,426元-119,542元=36,884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2,05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8,934元(計算式:36,884元+52,050元=88,93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繕本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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