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67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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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葉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57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再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可知係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62,507元,及自民國8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之利息為839,684元(計算式:262,507元×0.13×8,981/365=839,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165,627元【計算式:①逾期6個月以內為1,692元(262,507元×0.013×181/365=1,692元);

②逾期超過6個月為163,935元(262,507元×0.026×8767/365=163,935元);

①+②=165,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267,818元(計算式:262,507元+839,684元+165,627元=1,267,8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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