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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4號
原 告 賴瑞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與事實及理由中記載被告欠繳之租金及另有毀損大門費用,前後均有不一致之處,且此一聲明內容與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關,請務必補正正確之聲明。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以維自身訴訟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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