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全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自民國112年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系爭租約之約定、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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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4號
原 告 賴瑞穆
被 告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36,3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0,000元。
原告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約定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5,000元,並給付押租金7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就被告積欠租金乙事已於000年00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並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嗣兩造租賃關係經合法終止後,被告仍拒不搬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第15至3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繳納租金,故寄出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搬離系爭房屋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33至37頁),可知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被告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且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同時表明5日內未繳即終止租約,已生租約終止之效力,則承租人即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積欠租金部分:⒈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再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記載:「押租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柒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頁),原告亦不否認收取押租金7萬元,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積欠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共3個月租金,經與其依約收取之押租金7萬元相抵扣後,尚積欠35,000元租金(計算式:35,000元×3個月-押租金7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5,000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核屬有理,亦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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