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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63號
原 告 江國禎
被 告 陳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兩造所締結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如產生訴訟時,借名人需負責一切相關之費用,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權」,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兩造間就因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再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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