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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馬婷筠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845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9,046元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第27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第27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外,惟依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文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12年2月24日變更借款額度為100萬元。
又依系爭契約壹、第3條、第7條約定,自立約日起算一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週年利率5.5%計息,屆期改按年利率12.99%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110年7月20日後之法定最高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又依系爭契約貳、第1條之約定,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292,845元(含本金279,046元、已計未收利息13,7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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