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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74號
原 告 汪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汪怡宏(即汪凃素杏之繼承人)
汪志隆(即汪凃素杏之繼承人)
汪秀卿(即汪凃素杏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涂素杏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汪涂素杏(已歿)因早年離家在外,故原告與母親汪涂素杏甚少往來,民國108年間汪涂素杏以其無收入而不能維持生活為由,向鈞院訴請原告給付扶養費,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裁定命原告自108年7月至母親汪涂素杏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汪涂素杏新台幣(下同)13,500元。
故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起即按月將13,500元之扶養費用匯入汪涂素杏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24Z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直至000年00月間,方得知汪涂素杏已於110年7月19日死亡之事實,故原告於汪涂素杏死亡後之110年8月至112年11月期間,方仍持續每月匯款給付13,500元扶養費,共計37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計算式:13,500元×28個月=37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被告等人既為汪涂素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帳戶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汪怡宏間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39號給付價金等事件中成立調解(下稱前案系爭調解),調解筆錄第一、㈡點記載:「由原告將新臺幣70萬元匯入訴外人汪素杏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並專用於汪涂素杏生活、醫療、喪葬等費用(不含各子女應給付之扶養費),由汪秀卿管理,…」等情,而原告亦於110年3月25日依前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將7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然此筆款項隨後於110年4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即被全數領出交被告汪秀卿管理,故原告早已預先支付並分擔被繼承人汪涂素杏之喪葬費用,且縱依被告等人主張之喪葬費用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費用僅153,105元,原告預付之費用明顯高於此分擔額,故被告等人要求原告應再另行分擔喪葬費用,顯無理由。
㈣聲明:被告汪怡宏、汪志隆、汪秀卿應給付系爭帳戶內378,000元予原告,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帳戶於兩造母親汪涂素杏過世後即未再有任何提領,被告等人並未受有利益,且系爭帳戶於汪涂素杏死後已成為公同共有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原告與被告負有相同之責任。
㈡汪涂素杏之喪葬費用612,420元,原告亦應依法院前揭裁判比例負擔三分之一,故主張以此喪葬費用抵銷等語。
㈢被告汪怡宏另辯稱:系爭前案是三重大仁街房產爭議,和解內容是原告堅持要記載匯入母親帳戶中,並載明醫療、喪葬費用,但前案完全是我與原告間的爭議,與母親無關,此為原告積欠被告汪怡宏之價金,並非汪涂素杏之遺產或原告給付之喪葬費用,縱有協議指定用途,亦不得因此減免原告所應負擔之喪葬費用,而且這70萬元在母親生前就已經用完了,我們把70萬元用來支付母親養老院和醫療費用,後續不夠的也沒有再找原告分擔。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汪涂素杏死亡後之110年8月至112年11月期間持續每月匯款13,5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裁定、被繼承人王涂素杏除戶謄本、存款憑條、轉帳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經本院向華南銀行查詢系爭帳號自110年間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系爭帳戶於110年7月5日之後即未再有提出款項,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繼承人汪涂素杏既於110年7月19日即已身故,自其死亡之日起即無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從而原告自亦無再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則原告於110年8月至000年00月間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即非屬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財產,自非屬汪涂素杏之遺產,殆可肯認。
㈢又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惟消費借貸章節中未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故系爭帳戶與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契約非因當事人死亡而終止或消滅,該消費寄託之權利義務對繼承人仍存在。
經查,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既非屬汪涂素杏之遺產,前已認明,則汪涂素杏之繼承人對系爭款項法律上顯無請求權基礎。
又汪涂素杏系爭帳戶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原應由兩造即汪涂素杏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請求返還寄託物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人自負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之義務。
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依扶養費分擔比例或法定應繼分比例給付被告等人代為墊支汪涂素杏之喪葬費用,並主張以之抵銷云云。
然查:⒈原告與被告汪怡宏於前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㈡點載明由原告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專用於汪涂素杏生活、醫療、喪葬等費用(不含各子女應給付之扶養費)等語,且原告確於110年3月25日依前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將7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已預先支付汪涂素杏之喪葬費用。
被告雖辯稱此筆款項與前案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無涉云云,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甚明。
原告與被告汪怡宏前既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標的外之調解,應認原告與被告汪怡宏已就被繼承人汪涂素杏之喪葬費用負擔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雖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然簽立之兩造自應同受該和解內容(即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則被告汪怡宏自無從再執其代墊王涂素杏喪葬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⒉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且我國多數學者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
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
又喪葬費用性質為繼承費用,原則固應由遺產支付,惟繼承人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仍不能免其責任。
而喪葬費既認係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已如前述,是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
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
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汪涂素杏之繼承人,就汪涂素杏之遺產尚未進行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情,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遽認汪涂素杏之遺產是否足以支付喪葬費用,亦無從認定原告依其應繼分所應分擔之喪葬費用之具體金額,尚不具抵銷適格,從而,被告自不得於本件以渠等代墊被繼承人汪涂素杏之喪葬費用而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378,000元款項,及自113年3月13日(本院卷第55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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