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78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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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87號
原 告 龍窕來
被 告 吳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匪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6時許,以假金流問題需匯款之詐騙方式,分別於112年7月24日16時55分許、112年7月24日17時0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2,123元、50,000元。

致其陷於錯誤,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142,12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提供系爭帳戶係要從事家庭代工,此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㈡是以,稱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

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

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

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142,123元,核其性質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須存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㈢而被告本件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267號等受理在案,參以偵查卷內被告辯稱:我是為了家庭代工,對方說入職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辦理入職之用而提供上開帳戶,我問對方為甚麼要提款卡拍照,對方就回答我說:用代工卡片購買您個人做工儲備材料,留下購買紀錄,才能證明公司有為你辦理入職,有為您做材料儲備購買,且對方告知我說,卡片會直接寄送到我們駐點會計,中間不會有人經手,如果有異常你隨時告知我並掛失報警,後來卡片寄出後,一直與對方聯絡至112年7月27日對方突然消失,找不到人,後來發現我工作上的薪轉帳戶也無法使用,才發現被騙等語,且經刑事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前開辯稱其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等情節核實詳細,足堪真實可信,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可徵被告確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係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款,復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㈣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

一般人尚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融卡、密碼等情,自不足為奇。

是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應就原告受詐騙金額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跟詐騙集團有何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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