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79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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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柯佳豪 

被      告  董瑞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局號0000000及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1時許,以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發送訊息給原告,原告並依訊息內容而加入成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TW.Carousell」之好友,該匿稱「TW.Carousell」之人冒稱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並佯稱:原告申請成為旋轉拍賣網站賣家的資料不夠完善,需要安全認證云云,之後有其他人員致電給原告,並冒稱為吳宗澔主任,並請原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安全認證,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6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共受有149,986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提供本身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49,986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上開149,986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9,986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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