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82,2024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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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2號
原 告 戴厚堃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王哲恭




何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哲恭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哲恭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哲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哲恭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為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並給付押租金2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王哲恭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讓被告何艾霖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告王哲恭自112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就被告王哲恭積欠租金乙事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並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等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

為此,爰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租約當事人為被告王哲恭,但因為被告王哲恭已經搬走了,剩下他女友即被告何艾霖住在系爭房屋內,所以也起訴被告何艾霖。

被告王哲恭自112年8月25日就開始未付租金,可以扣2個月租金,至112年10月25日為止,其後都是不當得利。

被告王哲恭已經說他不付租金了,至於被告何艾霖匯款款項,我認為此為房租外的不當得利。

⒉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於113年2月23日收到28萬元、同年3月9日再次收到4萬元匯款,均備註為被告何艾霖匯款。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

二、被告何艾霖則以:伊碰到面都會被他打。

伊有繳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王哲恭定期催繳租金(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王哲恭置之不理,且被告王哲恭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112年10月業已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等件存卷為證,且被告王哲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何艾霖到庭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惟被告王哲恭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且該房屋仍由被告何艾霖繼續占用,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何艾霖雖辯稱其有匯款予原告支付租金云云。

然查,被告何艾霖所匯款項之金額顯與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內容不符,已難認與系爭租約之履行有何關聯性,且核被告何艾霖之匯款日期為113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9日,依前揭所述,系爭租約原告既已於000年00月間合法終止,自無從遽認被告何艾霖前揭匯款款項為系爭租約租金之給付。

是被告何艾霖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僅係因基於與租約當事人即被告王哲恭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王哲恭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占有輔助人,則被告王哲恭因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終止後,已失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告何艾霖自亦無從主張依系爭租約占用,而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全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併此指明。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哲恭即便自稱其業已遷出系爭房屋,然因受被告王哲恭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何艾霖既仍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王哲恭之占有輔助人即被告何艾霖既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則無論被告王哲恭是否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無礙於被告王哲恭仍享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哲恭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至於被告何艾霖雖另匯款34萬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自認,然因系爭租約終止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被告王哲恭,並非被告何艾霖,被告何艾霖匯款予原告之34萬元,自屬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何艾霖受有損害,如原告未依法退還,被告何艾霖日後得再行依法另行對原告主張及請求返還,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被告王哲恭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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