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娣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祐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9956元。
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上開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995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