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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36號
原 告 莊達孝
被 告 吳銘閎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4970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897元。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停放在住家門口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住家信箱受損,致需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2萬4797元【工資2940元(含稅)+工資15萬5001元(含稅)+零件16萬6856元(含稅)】及信箱斷裂焊接費用4500元。
又系爭車輛需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故支出上下班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萬4000元及工作外出開會往返車資8600元,合計36萬1897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89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信箱斷裂焊接費用均不爭執,但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為左側車身,原告應僅針對其受損部位維修,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金額顯有不實。
又系爭車輛於92年間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市值不高,應無庸花費高額修理費用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重德汽車服務廠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2萬4797元【工資2940元(含稅)+工資15萬5001元(含稅)+零件16萬6856元(含稅)】一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車輛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時,其右前車頭碰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後側,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往前推移,車頭碰撞前方機車,右前車頭擦撞到柱子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誤,有該檔案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其車體因推移擠壓而變形,要屬可信。
再參以原告提出重德汽車服務廠出具之結帳試算單暨結帳工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車體擠壓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車禍之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於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13年1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中,其自陳部分零件修復係以中古零件替代,其維修項目有以AT符號表示,此為被告所不不爭執,故扣除中古零件費用含稅共10萬2428元【計算式:(1萬元+1100元+8000元+4萬2000元+8000元+8000元+900元+6000元+4000元+3600元+450元+5000元+500元)×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非新品不予列入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6萬4428元(計算式:16萬6856元-10萬2428元)折舊後為6445元,加計工資2940元及工資15萬5001元,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6萬6814元(計算式:中古零件費用10萬242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6445元+工資2940元+工資15萬5001元),又原告主張住家信箱遭被告車輛撞擊致斷裂,經焊接回復支出4500元等語,業據提出信箱受損照片及鴻威鋼鐵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共計27萬1314元(計算式:26萬6814元+4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市值不高,原告無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之必要等語。
惟系爭車輛經原告歷年保養維護,有其提出維修車歷資料在卷可參,堪信保持良好行駛狀態,卻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損,原告依前開規定本得請求修復費用,自不應以市值不高而認其不可請求修復,況系爭車輛除了本身經濟交易價值外,尚有原告長期使用之情感價值,此部分得由原告自行選擇是否原車修復,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
4.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需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萬4000元(計算式:每日300元×80天)及工作外出開會往返車資8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北台灣無障礙運輸產業工會服務憑證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之相關資料(即進廠日期及交車日期),尚難逕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支付上開車資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1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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