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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838號
原 告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梅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玟旭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3月14日無權占有之損害36,77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為1,8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000元×12月÷10%=1,800,000元),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積欠租金15,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3月14日無權占有之損害36,774元,共計1,851,7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414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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