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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曉音
上 訴 人 章哲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忠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上訴人趙曉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章哲寰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判決上訴人趙曉音請求為無理由。經上訴人趙曉音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趙曉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雖提出郵政匯票7440元,惟其受款名義記載板橋地方法院,顯與本院正確全銜不符,無從生繳款效果,本院將隨本裁定一併檢還上訴人,請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章哲寰並無以其名義起訴,本院判決並無對章哲寰為任何裁判,章哲寰名義所提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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