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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蔡旼熹
代 理 人 郭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呂翔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0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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