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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嘉惠
相 對 人 謝博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而依聲請人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匯款地即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存卷可按,是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茲為便於被告應訴,自宜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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