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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羽涵
相 對 人 盧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道路與楓林路路口,均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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