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續小,1,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吳承之朽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41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請求人陳述略以:民國113年1月18日就112年度重小字第41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原告成立和解之際前,法官一再地重複和強調說(印象中有三次):「原告的錢!已經在你(指被告我)的銀行帳戶内,你就應還人家」。

我一再解釋我也是錢被詐騙集圑取走的受害者,但法官似乎不想聽我解釋,只是一直在強調上面那一句話。

法官既然一直在重複那一句話,且在我心理上法官是高高在上很有威嚴的,但因法官如此一直重複同樣的話,自然在我的心裡,被強烈地威懾到,也等於我的心裡會認定法官是在威逼著我(雖然法官大人應不是故意要壓迫我;

而且法官大人口氣確實很客氣也很溫和),但我自然而然地深深覺得法官的「色荏内厲」,也認為唯有簽名,才可能擺脫這所有的恐懼,所以才簽名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

當時,我甚至很擔心違背了法官的意思 (沒簽名),會不會就被抓起來或就會被怎麼樣?而心生極大的恐懼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三、經查:㈠兩造於系爭事件中,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雙方並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⒈被告(即請求人)願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30,000元。

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主張其於系爭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所持理由無非以:於系爭事件中其本身亦為被害人,並無詐騙相對人,雖經相對人告訴請求人詐欺,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96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證請求人亦為被害人。

另請求人於原承審法官面前迫於恐懼和近乎不可抗拒之壓力下,也認為唯有簽名,才可能擺脫這所有的恐懼,所以才簽名為由,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然審諸請求人亦自陳:當時承審法官口氣確實很客氣也很溫和、並非故意要壓迫我,只是我心裡會覺得法官是很有威嚴的,我會擔心沒有簽名會不會怎樣等語,然請求人僅主張其內心之主觀感受及想像,並未能提出實證以證明承審法官有如何之恫嚇方式,或有何迫使請求人必須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情形,且兩造於成立和解前,業經承審法官當庭向當事人解釋和解方案內容,和解內容已繕打並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列印後再經兩造閱覽無異議後始簽名於系爭和解筆錄上,則兩造對於和解金額之重要爭點,難謂有何錯誤之處,況原審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人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同意(我願意於被凍結之銀行解封後約113年3月底前返還30,000元給原告),核其和解內容,亦可知請求人有表達其須待銀行帳戶解封後始得返還等情,兩造間和解難認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何背於公序良俗、詐欺、脅迫、錯誤等情事,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特別代理權等瑕疵,尚難認本件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是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