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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柯美月
代 理 人 許毓君(未提出委任狀)
代 理 人 許毓葶(未提出委任狀)
相 對 人 劉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64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於聲請人所列之街口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台灣PAY費用1,000元、國稅局費用500元,並非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另強制執行之費用17,155元,乃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繳納之執行費,亦非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均不在本件應予確定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8
8%即6,107元(計算式:6,940元×8
8%=6,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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