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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相 對 人 黃聖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含)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參照);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224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9,850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於同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由原告預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127元、2,985元,應全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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