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聲,1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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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7號
原 告 陳文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韋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因為可能作為上訴開庭之用,免得浪費時間,並先了解狀況,免得又被蒙在鼓裡;

可能作為其他訴訟之用證據,故請求複製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7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僅以「可能」作為所述用途,足見聲請人欲取得該法庭錄音光碟僅為基於日後不確定目的之備用性質,難認合於前揭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積極要件。

況聲請人復未指明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訴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所為兩造辯論要領之筆錄記載,有何顯然錯誤須更正之處,抑或聲請人當庭陳述何重要事項,因未記入該次筆錄,以致於上訴審已生失權效或無法再追復爭執等不利法律效果,自無准許調取該次法庭錄音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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