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聲,3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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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煜騰
相 對 人 蔡秉熹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2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遲誤鈞院所定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因聲請人於開庭當天前往法院路程機車故障,以致延誤開庭時間,此有機車修理收據可證,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續行訴訟等語。

二、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就112年度重簡字第22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原定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兩造(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259號【下稱重簡卷】第49至51頁),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期日未到場,相對人即被告到場但拒絕辯論(見重簡卷第63至65頁),視同不到場,則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嗣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定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4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聲請人(見重簡卷第67頁),迨至113年1月11日期日,聲請人仍未到場,相對人到場但拒絕辯論(見重簡卷第69至71頁),視同不到場,則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

四、聲請人固於113年1月16日及2月21日期日具狀稱其係於113年1月11日期日當天早上出門前往法院途中,因機車皮帶斷裂無法騎乘,致未能準時到達法院,並檢附機車維修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據等語(見重簡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7至9頁)。

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之原因,縱如聲請人所稱其於期日當天途中發生機車皮帶斷裂而無法騎乘等情,其亦非不得採取其他交通方法到達法院,難謂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1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系爭訴訟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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