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聲,5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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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林義傑即藝潔淨企業社

營業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52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3月14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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