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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簡聰派
張簡林惠敏
張簡宏祥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6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37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並參諸前揭規定,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計算書(金額單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0,90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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