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2,重簡,164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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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於翌月十八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則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依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一紙、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一份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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