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2,重簡,1658,2004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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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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