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2,重簡,943,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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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四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被 告 城中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德 業於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馬在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被告新選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春德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亡故,有訃文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係因買賣房地糾紛,所生返還價金爭執之訴訟,攸關兩造權益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至鉅,爰認有於被告新選任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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