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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О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甲○○○○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邀同被告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甲○○○○公司僅清償本金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之利息,其餘均未依約清償,依法其餘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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