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2,重簡,1681,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八一號
原 告 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八一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七三五-LF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小客車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七三五-LF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時繳交行政管理費每月一千二百元及各項罰款、稅款及參加汽車年度檢驗、封錶事宜等,若不遵守約定則無條件返還營業車牌不可拖延。

詎被告積欠各項款項計新臺幣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又未依規定參加汽車年度檢驗、封錶,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十五日內繳納各項款項,逾期則視為終止契約,惟均未獲置理,爰依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協尋函各一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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