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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二八號返還認股權利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參加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購二萬五千股,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繳交股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惟於繳款期限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過後,該次增資仍未認股完成,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於一個月內認購足額,完成該次增資,逾期未能完成則視為撤回當次認股,被告應即返還原告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迄今時限已屆,被告既未完成增資亦未返還股款,為此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股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對於原告認股及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完成增資等事實固不爭執,另具狀陳稱:係伊公司董事長個人事由,致增資無法依原定期限完成,現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完成辦理增資登記,則原告即不得撤回該認股,且原告存證信函雖援引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但該函之催告與撤回乃係二種不同之意思表示,不得以「附條件」方式併存,原告既未另有撤回認股之表示,即不生撤回之效力,乃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右開繳款認股,被告遲未完成,原告乃函催限期被告完成認購增資,逾期則為撤回該次認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認股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匯款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認股並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完成增資認股等事實俱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依原定期限內完成募足股款,完成增資認股?原告所為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有否生效?
四、經查: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二次增資之繳款期限,確係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而被告遲未遵期完成增資程序,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迨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認繳之股款後,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辦理增資登記等情,有認股通知書、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濟部商業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發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函等附卷可稽,被告抗辯係伊公司董事長個人因素致未如期完成增資云云,要屬其個人事由,顯乏依據,又縱被告事後有辦理變更事項之增資登記,惟為明該次增資登記是否即原告所認股之增資程序,則被告自有依原定期限內完成募足股款,完成增資認股之義務。
足見被告公司確未依原定期限內完成募足股款,完成增資認股之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法撤回認股,請求返還股款,自屬有據。
五、次按「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者,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還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既經九十一年度第四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九十一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並通知原告等股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八月十五日止匯入股款,完成認股繳款手續,有被告公司所發之通知單為證,且原告既已遵期繳款,復有匯款單可資證明,雖被告以原告撤回認股通知不效力云云。
但查:
(一)依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發存證信函載明「本人參加貴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購貳萬伍仟股,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繳交股款新台幣二十七萬五千元整,惟於繳款期限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過後,該次增資仍未經認股完成,本人依公司法第二七六條規定,請貴公司於一個月認購足額,完成該次增資,逾期未能完成時,本人即徹(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貴公司應即返還本人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等語觀之,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撤回意思表示通知,且具有催告之效力,足徵原告確已履行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催告義務,並表示逾期未完成則「撤回認股」之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無撤回認股表示云云,即非可採。
(二)雖被告另以該存證信函之催告及撤回係不同之意思表示,不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云云。
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第五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前開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雖規定認股人於公司逾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未完成發行新股程序時,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公司逾期仍不能完成時,認股人得撤回認股,此僅係就認股人撤回認股權之發生原因所為之規定,即認股人催告之內容須表示公司須遵期完成「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發行新股程序,公司履行此項義務之期間為一個月或一個月以上,公司逾期未完成「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發行新股程序,認股人即取得撤回認股之權利,非謂認股人於踐行催告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意思通知之同時,不得一併表明在性質上附有停止條件之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六、綜情以觀,原告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所繳股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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