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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3年度重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丙○○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12樓
複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12樓
被 告 乙○○
號9樓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94年7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稱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之本票,係在原告及江俊奎、詹宗穎、黃建銘、吳國禎等人脅迫下所簽發,原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業經被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070號案件偵查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前於94年7 月2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70號江俊奎、丙○○、詹宗穎、黃建銘、吳國禎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然查上開刑事案件現在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歷時四年多,尚未確定,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恐須再費時日,惟民事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所為之審理認定,本不受刑事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爰依職權將本院於94年7 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由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認定,俾早日審理終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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