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勞簡,12,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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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8年12月3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迄於94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原告在公司上班之際,被告負責人丙○○之子葉崇軒不顧原告已忙於工作,又指揮原告另做其他事情,經原告拒絕後,葉崇軒竟以髒話辱罵原告,並要原告到門口單挑,繼之出手推原告,致原告撞到門口停放之貨車,且拉扯原告手臂撞擊公司內放置之研磨機器,造成其受有右手上臂抓傷10×1.5公分、左手前臂抓傷5×1.5公分等傷害,而被告於葉崇軒施暴後,未予任何懲處,對原告亦未表達慰問之意,原告乃於94年4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已同年月29日收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之資遣費,而計算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5年4個月(自88年12月31日至94年4月29日,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且原告自93年10月至94年3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046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共計215888元,爰提起本件訟訟,請求被告給付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在公司服務期間,一直與同仁相處不良,互動欠佳,常與同仁互相叫罵,,影響所及,與原告工作之同仁已有三位因原告因素相繼離職,而原告與葉崇軒係屬同單位之工作同仁,於94年4月22日當天因工作而導致磨擦時,雙方均互相叫罵,互相拉扯,雖原告有受傷,但只是手臂上有輕微擦傷,且原告事後亦正常上班至94年4月28日止,直到同年月29日始擅自離職,其事後驗傷,別有企圖,而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希望原告離職,然原告未依程序請辭,私自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形同非法罷工,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不得已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之規定,於94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毋庸給付資遣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自88年12月3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迄於94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而原告自93年10月至94年3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046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4年4月28日存證信函及台北國際商銀存摺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公司上班之際,被告負責人丙○○之子葉崇軒不顧原告已忙於工作,又指揮原告另做其他事情,經原告拒絕後,葉崇軒竟以髒話辱罵原告,並要原告到門口單挑,繼之出手推原告,致原告撞到門口停放之貨車,且拉扯原告手臂撞擊公司內放置之研磨機器,致其受有右手上臂抓傷10×1.5公分、左手前臂抓傷5×1.5公分傷害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葉崇軒係屬同單位之工作同仁,於94年4月22日當天因工作而導致磨擦時,雙方均互相叫罵,互相拉扯,雖原告有受傷,但只是手臂上有輕微擦傷,且原告事後亦正常上班至94年4月28日止,直到同年月29日始擅自離職,其事後驗傷,別有企圖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為佐證。

經查:原告於94年4月22 日當天遭被告施暴成傷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外,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黃明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4月22 日原告與葉崇軒發生爭執的情形我有看到,我先聽到葉崇軒的聲音,後來又聽到原告的聲音,當時葉崇軒好很生氣要找原告到門口單挑,我就放下工作,阻擋在兩人中間,葉崇軒就先動手拉原告的衣服,然後堆原告撞門口的貨車,我就拉著葉崇軒叫他不要這樣,原告也說不要動手,葉崇軒不顧我的阻擋仍然拉原告的手,後來到去撞一台研磨機器,葉崇軒又罵三字經,叫原告不要做了,我就請乙○○撥電話給原告的媽媽丙○○過來....」等情明確,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兩人發生口角,原來兩人在工廠裡面吵架,葉崇軒說我們到外面解決,我就與黃明棋及另外一個員工出去,兩人就互相叫囂,講三字經,葉崇軒有說單挑,葉崇軒出手推原告,並說怎麼樣,原告就回罵六個字的髒話,兩人就靠在一起,葉崇軒用手就推原告,靠到貨車上....」等情,足見葉崇軒於94年4月22日當天確實有出手推原告致其撞到貨車及研磨機器而受傷之行為無疑,已構成對原告實施暴行,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雇主家屬對於勞工實施暴行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定有明文;

而此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於94年4月22日遭葉崇軒實施暴行成傷,而葉崇軒為被告負責人丙○○之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論葉崇軒是否同時為被告員工,亦屬原告雇主之家屬,其對原告實施暴行,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94年4月28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則於同年月29日收受通知,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縱被告事後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亦不生效力。

另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而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為88年12月31日至94年4月29日,其工作年資為5年又4個月(未滿1個月以1 個月計),又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0464元,據此核算,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215 888元(計算式:40464×〔5+4/12〕=215888元)。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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