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勞簡,16,200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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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醫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聲明: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證明書。

二、反訴原告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一、本訴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自92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電機工程師職務,任職期間從未違反公司規定,詎被告於94年 1月 1日強迫原告簽立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及借支單,遭原告拒絕,被告竟藉故為難原告,未經預告,逕行以「原告於93年2月4日、14日及15日(半天)無故未到職上班,因屬累犯給予記大過一次,小過二次處分,又欺騙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個人稅款繳納,致使公司遭法院扣款,嚴重影響公司權益及形象,給予記大過一次處分」為由,以原告遭懲處已滿三大過,自94年2月18日予以開除,原告旋於94年2月24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調處資遣費,預告工資,發給資遣證明,惟調處不成立,被告並於同年月11日以函覆知原告礙難准予復職或給付資遣費。

查原告於94年2月4日、14日、15日半天未到職均經口頭請假,縱被告認原告請假不合手續,亦經被告予以扣薪 3,750元,竟又藉詞記大過一次,小過二次,顯屬雙重處分,又原告私人92年綜所稅欠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向被告公司收取,為行政執行之作為,僅及於原告之薪資債權,究與被告之權益及形象無涉,被告借題發揮,解僱原告,與法未合。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16條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服務證明書。

茲原告自92年0月15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年資為一年又四個月,月平均工資為 53,227元(即93年1月至12月所得638,720元除以12), 故原告應得之資遣費為70,96 9元(即53226X1又4/12),預告工資為 20天之薪資即35,485 元,共計為106,454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0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勞動契約、借支單、公告、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被告公司函、薪資扣繳計算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3年8月21日浮報加班費的事,當天伊確實有去工作,只是車子停在外面,又被告公司請假都是口頭打電話給廠長或同事,93年9月4日雖然伊沒有去上班,但當月底領薪水時伊就用特休假相抵,所以當月還是領整月份的薪水、94年2月4日、14日、15日(半天)伊確實有跟廠長請假,再者,積欠稅款是伊個人所得稅問題,但伊不曉得為何板橋行政執行處會扣到公司的存款,這部分是伊的疏失,93年間公司有通知伊說要從伊薪水扣款,板橋行政執行處的函文公司有給伊,伊有答應由伊自己處理,但後來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公司要直接扣公司錢的事伊就不知道,是扣款後公司才跟伊講,所以公司不應用這理由解僱伊,而且伊還有一些錢被公司扣住,公司可以先用這些錢來抵繳,不夠再跟伊要,不可以直接解僱,伊並沒有跟公司表示不還被扣之稅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⑴ 93年8月21日浮報加班費用,曾經被告於93年9月7日公告記過一次,其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規則第72條第1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予以開除,但依情況亦可酌情改處其他處分:十七、利用職務上機會,冒領、接受或要求不正當之金錢或報酬者」。

⑵93年9月4日無故曠職一日、94年2月4日、14日、15日(半天)無故未到職上班,因屬累犯記大過一次小過二次。

⑶ 93年2月間被告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命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知悉後告知被告會立即繳納稅款,請求被告勿將其每月薪資扣押,被告誤信其言,未將其薪資三分之一扣押而仍按月給付原告,嗣於 94年2月間被告又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之存款於 114,992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致被告於前開銀行之存款於同年2月14日遭扣押後於同年3月清償原告所欠稅款,被告始知原告並未自行繳稅,而受有 115,142元(含執行金額114,992元及手續費150元)之損害,其行為實已該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條第3款「故意損耗... 本公司所有之物品.... 致本公司受有損失」之行為。

綜上,被告之種種行為,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故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洵屬合法有理。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影本一件、原告考勤表影本二件、公告影本三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2月19日、94年2月2日、 94年3月9日板執信92年稅所稅執字第00029629號執行命令函影本三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函影本一件及被告公司於該銀行之存摺影本一紙為證。

二、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93年2月間反訴原告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信92年稅執字第00029629號執行命令,命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反訴被告知悉後告知反訴原告會自行繳納,請求反訴原告勿將其每月薪資扣押,反訴原告誤信其言,未將其薪資三分之一扣押而仍按月給付反訴被告,嗣於 94年2月間反訴原告又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禁止反訴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之存款於 114,992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致反訴原告於前開銀行之存款於同年 2月14日遭扣押後於同年 3月清償反訴被告所欠稅款,反訴原告始知反訴被告並未自行繳稅,而受有115,142元(含執行金額114,992元及手續費150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並受有所欠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又因反訴被告尚有46,635元之薪資於反訴原告處尚未領取,經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8,507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予自認。

參、法院之判斷:一、本訴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前揭事由於 94年2月18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16條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請求資遣費為 70,969元,預告工資為 20天之薪資即35,485元,共計為106,454元及服務證明書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法定解僱事由而生終止效力?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辯稱:原告曾於93年8月21日浮報加班費用,經公司於93年9月7日公告記過一次,其行為已違反公司規則第72條第17款規定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浮報加班費之事,然此事件之發生既係於 93年8月21日,並經被告於93年9月7日即予以記過處分,則屆至被告於 94年2月18日公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止,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揭諸前開條文,被告自不得再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9月4日無故曠職一日、94年2月4日、14日、15日(半天)無故未到職上班,因屬累犯記大過一次小過二次,違反公司規則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9條第4項所規定,得由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乃以員工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累計曠職達六日之情形為限,是以縱認被告前揭辯稱被告曠職之日數屬實,亦顯然不符合公司工作規則所規定連續曠職三日或累計達六日之情形,被告自無違反公司規則可言,被告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非適法。

⑶至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未自行繳納欠稅款,致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之存款,於94年2月14日遭板橋行政執行處扣押並於同年3月清償原告所欠稅款,而受有115,142元(含執行金額114,992元及手續費150 元)之損害乙節,則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2月19日、94年2月2日、94 年3月9日板執信92年稅所稅執字第00029629號執行命令函影本三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函影本一件及被告公司於該銀行之存摺影本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然被告主張原告因此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9條第3款「故意損耗... 本公司所有之物品... 致本公司受有損失」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

查,審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條第3款所規定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公司所有之物品...致本公司受有損失者」,顯係針對員工故意損壞消耗器具、產品等雇主之物品而為規定,惟有關被告公司存款因其員工即原告個人之欠稅而遭板橋行政執行處逕行強制執行扣款抵繳之情形,究與前開條文所謂員工故意損壞消耗公司所有物品之行為有間;

況且,此條文之違反必須以勞工係屬「故意」為必要,如係過失,雇主仍不得藉此而解僱勞工,本件原告固自承知情板橋行政執行處於 93年2月間以執行命令通知被告要按月自其薪水扣款繳稅之事,惟否認知情板橋執行處嗣後復於94年2月2日及94年3月9日各以執行命令逕行自被告於銀行存款扣款之事,主張:這部分是伊的疏失,是扣款後公司才跟伊講等語,被告對於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4年2月2日通知逕行扣押其銀行存款之執行命令未交予原告之情雖自認屬實,惟辯稱: 94年2月17日前有通知原告處理公司被扣款之事,原告並未表示意見云云,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信實,從而,原告對於板橋行政執行處逕行扣押被告銀行存款以清償其個人稅款乙事尚難謂有故意可言。

再者,被告之銀行存款雖遭扣款 115,142元,然原告於94 年2月17日遭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有一月薪資現金、二月份薪資共計46,635元未為支領,並經被告予以抵銷原告所欠公司之前開扣款,而所剩餘之68507 元,款項亦非龐大,被告自得再與原告協調是否於翌月之應領薪水再為扣抵或其他還款方式,尚難謂原告此等單純積欠公司債務之行為,有何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可言,自亦與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情形未符,被告藉詞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要非正當。

⑷綜上,被告之解僱原告,要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法定解僱事由,是其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則兩造勞動契約仍尚存在,而原告自受被告非法解僱後至今從未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之情,亦為原告自承屬實( 見本院94年7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尚未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第19條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服務證明書。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後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服務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其個人欠稅,致反訴原告銀行存款遭板橋行政執行處扣押後清償反訴被告所欠稅款,而受有115,142元(含執行金額 114,992元及手續費150元)之損害,反訴被告並受有所欠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經反訴原告扣抵反訴被告尚未領取之46,635元之薪資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8,507元等事實,為反訴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實。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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