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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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