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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號7樓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乙○○即貴族世家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翁勝哲自民國93年8月起受雇於被告經營之貴族世家牛排館(泰林店),員工共有9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應為翁勝哲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並未依法為翁勝哲辦理,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嗣翁聖哲不幸於93年11月9日死亡,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受有損害,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
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
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及同條例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等規定,被告應共賠償1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查翁聖哲係78年8月20日生,於93年8月受被告僱用時,尚未滿16歲,為一童工,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534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月投保薪資應以11,100元計算,據此核算,原告於翁聖哲死亡後得請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166,500元,原告乃於94年8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5日內給付,被告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通知,但仍未予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戶籍謄本、律師函及回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父母者,並給與遺屬津貼10個月;
另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受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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