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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Z5-4297號車係於88.10.12領照使用。
至94.2.26車禍時,實際已使用5年4月又14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5年5月)。
車輛之修理工資為8,700元、零件為9,28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
1、折舊計為8,352元〔計算式:9,280×0.9=8,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928元〔計算式:9,280-8,352=928〕。
3、至修理工資8,7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9,628元(928+8,700=9,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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